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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月28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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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簡介─下

◎王知行

六、 停止審理

新法亦就繫屬中之懲戒案件須停止訴訟程序的法定事由有所規範。首先,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原則上應於其回復前或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但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被付懲戒人已依第35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則毋庸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

其次,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前後兩次修法對於是否有所謂的「刑先懲後」有所不同,本次修法為平衡懲戒實效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價值,考量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如涉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新法第39條第1項乃折衷明定以「第一審刑事判決」為停止審理期間之上限。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即應進行其審理程序並自為認定、裁判。對懲戒案件審理效能之提升,應有助益。

又依新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結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懲戒案件之當事人亦應得於無礙公益維護之情況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七、 再審

因懲戒案件未採行審級救濟制度封,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乃仿照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立法例,增列「再審議」專章,新法則配合法庭化,改稱「再審」,並於第64條第1項增修9款再審事由,包括: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3.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4.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5.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6.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7.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8.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9.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395號解釋意旨,懲戒案件中,不服再審判決者,仍得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且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無異允於原懲戒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規避原懲戒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是以,就此種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程情形,應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決定5年之起算時點。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對該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期間;如認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則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65案第3項)。

八、 懲戒判決之執行

懲戒判決判處之懲戒處分種類,除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罰款,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課加,具給付判決之性質外,餘均屬形成判決,理論上一經判決確定,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公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必要。惟因第62條已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為避免受懲戒人主管機關因收受懲戒判決送達之時點在後,致懲戒判決確定後至受懲戒人主管機關收受懲戒判決送達之期間內,該受懲戒公務員因仍在職值勤公務,衍生其職務行為之效力爭議,第74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區別判決確定及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之時點。至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罰款部分,因具給付判決之性質,始有後續執行之問題。第74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項及第75條授權訂定之「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7條遂規定,受懲戒人之主管機關於收受罰款處分之懲戒判決書正本後,應即以書面限期催告受懲戒人履行;逾期末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準用行政執行法,就受懲戒人之財產執行之,並得執行受懲戒人之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排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7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等關於退休金不得作為扣押標的規定之適用。

九、 保全措施

公務員如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然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在監所執行者,即無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的問題,是無當然停職之必要。惟如有其他情事認有停止職務之必要,仍可酌情先行停職。新法第5條規定先行停職之途徑有二,一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片;另一為主管機關對其所屬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亦得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手段、目的,及由其繼續執行職務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例如損及民眾對其公務執行之信任,或有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危險,或有繼續發生同類違失行為之虞等。

新法第6條仍延續舊法,規定公務員在停職期間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另新法第7條明定,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職處分、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復職。此外,新法第8條第1項除維持舊法第7條第1項所定,限制公務員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或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中申請退休或資遣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2號解釋之旨,將軍職人員納入規範,限制其申請退伍。又新法第14條第1項,增訂受休職處分之公務員或軍職人員於休職期間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須俟其休職期滿復職後始得申請退休、退伍。以防杜公務員或軍職人員利用休職期間申請退休、退伍,規避懲戒處分。

十、 一事不二罰

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係指對於人民同一違反義務之行為,禁止同時或先後施以多次處罰。新法有關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明文,可區分為幾個面向觀察,一為懲戒處分與懲戒處分之關係,另一為懲戒處分與刑事或行政處罰之關係,最後為懲戒與懲處之關係。

(一)懲戒處分與懲戒處分之關係

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第56條第1款並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應為免議之判決。反面言之,公務員因不同行為,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即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第75條授權訂定之「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乃規定:「公務員因不同行為,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執行之。」

(二)懲戒處分與刑事或行政處罰之關係

新法除就刑罰與懲戒之競合明定得併罰外,另就行政罰與懲戒之競合,亦規 定得予併罰。一般認為懲戒與刑罰或行政罰之本質與目的不同,併罰規定尚不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從比例原則的角度,如公務員違失情節輕微,且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制裁,是否仍不足以督促公務員回歸紀律之常軌,而有施以懲戒之必要,即非無疑。

(三)懲戒與懲處之關係

司法院及考試院於77年2月15日會銜修正發布「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其中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用以解決懲戒、懲處積極競合的問題。至於消極競合,即同一事件不予懲戒後,主管長官得否為考績懲處之問題,則未明文。由於考績懲處實質上具有懲戒之性質,對同一行為,於司法懲戒外再為行政懲處,有重複處罰之疑慮。

本法修正通過後才剛施行,學說上對於修法內容仍有一些建議之處,惟剛實施仍有待學說實務之操作,來累積案例與提供未來修法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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